国际贸易论文

论反倾销中的公共利益问题

2008-5-12 发布人:lwcool 作者:刘萍 邹振东 人气: [打印] [评论]

 

摘 要

本文主要讨论反倾销法中公共利益相关规定的必要性,并作出相应的立法建议。

在第一部分中,首先通过对我国反倾销实务日益严重化现状的介绍得出反倾销法律存在和改革的必要性;其次通过分析得出反倾销法律的立法目的是建立一种服务于最大多数人最大利益的利益整合制度;最后通过阐述公共利益相关规定对立法目的的重大意义,进一步论证在反倾销立法中加入公共利益相关规定的必要性。

在第二部分重点讨论公共利益条款和较少征税原则的差异所在,并从权利侧重的主体、权利性质、权利存在依据、问题解决方式、规范具体内容和规范违反的法律后果六个方面论证两类规范的差异和区别对待的必要性。

在文章的最后,得出结论是,在完全符合征收反倾销税条件的情况下,根据公共利益评价结果决定是否以及如何实施反倾销措施,使反倾销不再仅仅停留在保护国内受损害的产业,而是服务于国家的总体利益,唯此才能真正体现出反倾销措施的经济意义。

关键词倾销,反倾销,公共利益,较少征税 立法建议

第一章  反倾销法律存在的问题

1.1 反倾销法的局限

1.1.1  反倾销法缺陷的逐步暴露

反倾销法作为WTO体制下服务于国际贸易自由化宗旨的一种法律制度,在理论上存在缺陷;在实践中,从其诞生那一天起就与贸易保护主义结下了不解之缘。尽管从GATTWTO都试图抑制各国反倾销法中的贸易保护主义倾向,WTO对反倾销措施的适用规定了更为严格的程序和更高的透明度,但从实际效果看,这种抑制是有限的。特别是近年来各国频繁地使用反倾销措施针对发展中国家的出口贸易,更反映了这种贸易保护主义倾向的加强。正如原关贸总协定总干事萨瑟兰所说:“目前,世界上有30-40个国家制定了或正在制定有关反倾销的规章或法律条文,如果世界上充斥大量的反倾销措施,那么势必会严重妨碍全球贸易的发展。”

这种缺陷在近20年来愈演愈烈,主要表现为:反倾销案件在国际上不断增多,外国对我国出口产品所发起的倾销指控数量之多、所涉金额之大以及所征收的反倾销税的税率之高,都是前所未有的。“个案中的征税幅度高得不近情理,具有断然的惩罚性和贸易禁绝性”。其中在1993年4月,墨西哥对自中国进口的10类4000多种商品征收16%—1105%的反倾销税,便是一个极典型的事例。

1.1.2 造成反倾销法缺陷的根源

当前我国社会利益冲突的特殊性在于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和逐利行为的多样性,以及满足主体需要的社会资源和财富的稀缺和有限性,所有这些因素造成了当前我国社会利益冲突的不可避免性。” 

具体到反倾销法律时,我们发现其所涉及的利益主体也是包罗万象、纷繁复杂的。其从微观角度讲主要是涉及到了国内产业、相关工业、进口商与销售商和消费者四大方面的利益,但其中反倾销又对消费者损伤最大:

首先,倾销产品一般是颇具竞争性即质优价廉的,消费者本来可以从低价竞争中获得好处,但因为反倾销税的征收,而被迫支付较高的价格,享受不到竞争所带来的利益。

其次,有的时候,即使国内生产工业先前有垄断行为或效率低下,也有权获得反倾销救济。在这种情况下,反倾销税的征收,只会刺激国内生产商继续进行低效率的生产,迫使消费者承受进一步的损失。

最后,虽然消费者所受反倾销措施的影响是直接的,有时甚至是长期的。在反倾销法中,却很少提及消费者的权利。消费者无权过问反倾销调查,无权取得有关资料。

上述消费者利益的缺失虽然句句实情,但通常普遍认为保护国内生产工业可以保障对消费者的供给,符合消费者的长远利益,所以实施反倾销造成的短暂的消费者利益损失将由长期的利益收益弥补。其实这种没有实证支持的假设,恰恰就是造成反倾销法缺陷的根源。

从上述的分析可以看到在反倾销立法的调控范畴内有两大对抗型的利益群体:以国内工业为代表的既得利益群体,和以消费者和下游工业为代表的(至少是短期的)利益受损群体。陆平辉教授曾言:“要实现立法对利益冲突的控制,其核心是建立一种服务于最大多数人最大利益的利益整合制度,用这个制度实现对利益的分配,及利益的保障和协同” 

1.1.3 反倾销法改革的方向

反倾销法存在的必要性是有目共睹的,但改革的必要性也是迫在眉睫的。但我国现行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为代表的反倾销法律仍然是有待完善和改进的。我国现有反倾销法具体的改进方向很多。其中之一是,为了协调国内产业的利益和下游企业、广大消费者群体利益以及国家总体利益,提高我国在对外贸易谈判中的回旋余地,并增加我国主管机关在实施反倾销措施中的裁量权,我国反倾销法律中很有必要加入有关公共利益方面的规定。此一种方法,对现有法律框架冲动不大,但仍然可以改善现有反倾销法目前的一些弊端,而且是现今国际上通行的大趋势,效果非常可观,不失为反倾销法改革的一个出口。

1.2 反倾销法增加公共利益方面立法的必要性

在反倾销法中增加公共利益方面的规定,其意义可以从一个具体案例中窥见一斑。

这个典型的例子就是欧盟对中国松香反倾销案。1992年,欧共体接受葡萄牙厂商申请对自中国进口的松香进行反倾销调查。初裁认定,中国松香倾销幅度为17.4%,对欧共体产业造成了实质性损害。但1994年2月,欧盟委员会以反倾销不符合共同体利益为由,宣布终止对中国松香反倾销调查。裁决理由如下:1、欧盟内部只有葡萄牙生产松香,自然资源有限,其生产能力只能满足欧共体市场需求的一小部分,实施反倾销措施后欧盟仍将依赖进口松香。2、松香作为原料在燃料、造纸、油漆、制胶等多种行业使用,行业分布在欧盟各国,就业人数众多。反倾销会提高上述产业生产成本,影响其产品的竞争力。3、反倾销会提高欧盟市场松香价格,从而刺激替代品进入欧盟市场。因此,反倾销不足以消除对欧盟松香产业的损害。基于以上理由,绝大多数欧盟国家认为反倾销措施对松香用户的负面影响与欧盟产业因此获得的利益极不成比例,反倾销不符合共同体的利益。具体的讲,其好处可以体现在以下四点上:

首先是全面保护各方利益。反倾销法中的公共利益条款能够给包括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出口国(地区)政府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其中主要是工业用户和消费者群体提供获得尽可能多权利保护的机会。

其次是政府据以裁量酌减。公共利益条款实际上赋予当局广泛的量度权。在理论上,它为运用反倾销这一贸易政策工具提供了一定的灵活性,避免因片面保护某一产业部门而招致国家总体利益、对外贸易大局以及广大消费者利益的重大损失;有利于提高我国在对外贸易谈判中的回旋余地,因为考虑到公共利益因素,我国甚至会有可能在反倾销中做出某些合理让步,公共利益条款由此可增加我国主管机关在实施反倾销措施中的灵活性。

再次是避免自动征税发生。公共利益条款的重要功能之一即是避免自动征收反倾销税,并由此起到了安全阀的作用。在反倾销调查开始后终裁做出前,主管机关可能会发现或是倾销幅度小到可以忽略不计,或是虽有一定的倾销行为存在,但综合考量后发现实无硬性征税之必要。只有在有公益条款存在的前提下,主管部门才可能在这种虽合乎全部征税要件的场合下仍然可以与法有据且体面的终止调查或是做出不征税的终裁。

最后是应诉企业援引抗辩。如果我国反倾销法律中没有明确的公共利益方面的相关规定,我国企业组织在外国的反倾销指控中应诉答辩时,即使有援用公共利益原则减免自身责任的可能性时,也会遭到指控方“适用公共利益没有法律依据或法律依据不足”的抗辩而落入无法可依以至无计可施的尴尬境地,并导致整个应诉过程的被动甚至导致败诉。 

 第二章  公共利益条款的分类和现实意

2.1 从各国相关立法得到的启示

从各国(组织)反倾销立法里关于公共利益相关规定的中,我们会发现:实际上围绕着这一主题的各种来由的立法形式,无外乎可以归为以下公共利益条款和较少征税原则两个大类:

2.1.1第一类是私法层面的公共利益条款及其它

其内容主要是有关下游企业和消费者群体相关的利益权重和权利主张。在各国(包括组织)的相关立法中,属于或类似于这一性质的规定主要有①加拿大立法中的:“允许任何与调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向国际贸易法庭陈述相关的利益”;以及②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中第6条第12款的规定:“主管机关应向被调查产品的工业用户,或在该产品通常为零售的情况下,向具有代表性的消费者组织提供机会,使其能够提供与关于倾销、损害和因果关系有关的信息”等。

2.1.2 另一类是公法层面的较少征税原则及其它

其内容主要是主管机关实施的立法保护,以及综合的自由裁量权。在各国相关立法中,属于或类似于这一性质的规定主要有:①加拿大立法中的:“允许加拿大国际贸易法庭(CITT)在征收反倾销税之前,考虑征收反倾销税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规定;②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第9条第1款规定的:“较少征税原则”即:协议中所有缔约成员地域内当局都有权征收反倾销税,如果较少的征收就能足以消除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则最好征税额小于倾销幅度;③欧盟的现行384/96号规则中的第21条:主管机关的终裁应建立在对所有的不同利益,包括国内工业的、用户的和消费者的利益进行整体评价的基础上;以及④日本的《关税定律法》第9条:在具备倾销、损害、因果关系三个要件之后,还必须有主管机关“认为有维护其产业的必要”才可征收反倾销税的 “必要性”原则。

2.2 两类规范的差异

本文之所以把反倾销中公共利益的相关规定分为两个大类,是因为这两大类规范虽然从总体上讲是服务于同一立法宗旨,但在理论依据、侧重的主体、规范内容和救济的方法等重要的细节指标上相差很大。这种实质上的差别决定了只有在立法实践上分开加以规定,各有侧重,才能较好的实现预期的立法目的。

2.2.1 差异一:在权利侧重的主体上

公共利益条款更为侧重对下游企业和消费者群体这些反倾销措施的直接受益方利益的保护。从性质上讲,其更类似一种交易性权利;而较少征税原则主要是针对主管机关行政权力的规定,这或许更近似于管理权。如果说交易性权利的基本特征在于其具体内容是由当事人所确定的话,那么管理权的特征则在于其内容主要是由有关国家权力机构单方面确定的,而很少受经济交往当事人的影响。这种本质上的区别,决定了两种规范的立法目的的迥乎不同,而立法目的的不同是引发下述权利性质、规范内容以及救济方式不同的根源所在。

2.2.2 差异二:在权利的存在依据上

公共利益条款其产生主要理论基础是私法自治和权利必须遵守原则,而上文已论述过其私法的本质决定了公共利益条款的立法定位应位于私法中的民商法项下。这其中又可细化为两个小类:分别是:第一、偏重民法性质的消费者和生产商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二、偏重于商法性质的下游企业和生产商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与此相对的较少征税原则的理论基础则是尊重人权和国家主权行使的原则,其立法定位相对而言主要是在公法中的行政法项下:即政府和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利害关系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2.3 差异三:在问题解决的方式上

    公共利益条款由于其所保护各方所处的平等地位决定了其更注重运用较为平和的方式,比如谈判和协商,分析、比照谈判利益各方的得失和要求,并求得最终合意或是谅解备忘录的达成;较少征税原则侧重于:一方面,将立法权授予政府主管机关,以赋予各方的先前约定或是备忘录以强制执行的效力,确保各方的真实合意能够得到最大程度的尊重和履行;另一方面,政府主管机关要在各方合意的基础上作出宏观的综合考量,以保证最终的决策合乎国家的最高利益。

2.2.4 差异四:在两类规范的具体内容上

公共利益条款主要是针对各方自行对自身利益得失的计算和估量,并致力于如何将公众的整体利益维护到最大,损失降到最低这一双赢的目标。其中消费者群体和下游企业最主要的权利内容包括:①在各种必要的场合下,提出利益主张并表明自身立场的申辩权;②要求主管机关提供与生产商组织对话、谈判的机会的请求权,如要求召开听证会;③要求主管机关公开程序上和实体上的所有非保密材料,以保证透明决策的知情权。而较少征税原则更为倾向于保证主管机关消费者群体或下游企业合法要求的满足,以及依申请或职权,以举行听证会等各种形式来保障程序正义的实现,另外政府主管机关还要从更为宏观的视角综合所有的因素进行考量,并由此做出最符和绝大多数人利益的最终裁量。从某种程度上说较少征税原则赋予主管机关作出决策的权力,从法律性质讲,属于行政法项下自由裁量权的范畴。    

2.2.5 差异五:在规范违反的法律后果上

    公共利益条款的违反仍然未超出私法范畴在这其中以违约责任为主;而主管机关为了更好的保障私法自治,首先是通过较少征税原则将违约责任以立法的方式上升为侵权责任,并赋予守约方以选择权;其次是在主管机关决策失误并给利害当事人造成损失时,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获得国家赔偿的国家行政责任。

通过较少征税原则将违约责任以立法的方式上升为侵权责任后,就会出现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反倾销法进一步允许利害关系各方根据自身的能力和需要选择对己有利之请求权,从而使反倾销法能够更有力地保护权利人利益。

2.3 区别两类规范的现实意义

2.3.1 有利于在立法中实现区分规定

    二者之间很明显是私法性质和公法性质间的区别,具体讲上述区别主要有如下三方面的实际意义:

其一是,二者有着不同的规范原则,这其中私法以个人自由决定为特征,公法则以强制或约束为内容;同时前者更强调自主决定,后者须有法律依据及一定的权限。其二是,任何社会在决定如何以公法或私法形成公民生活时,基于对个人自由权利的保障,应遵守“有疑义是为自由”的原则,以私法为优先,其主要理由系个人乃自己事务的最佳判断者及照顾者,选择的自由有助于促进社会进步及经济发展。“政府”必须保障私法制度能有发挥其功能的条件,并排除契约自由的滥用。这也就说明了为什么“政府”为更高的价值或公益而为强制或干预时,必须有正当理由的原因了。其三是,易于确定法律关系的性质,以确定应适用何种法律规定,应采用何种救济方法或制裁手段,以及案件应由何种性质的法院或审判庭受理,应适用何种诉讼程序。总而言之,公法与私法分类的基本意义在于便于法律的适用。进一步讲,公法关系是国家直接干预的,无需等待任何人的主张或请求;而私法关系国家一般不直接干预,通常必须等到有关当事人有所主张或请求时才进行必要干预。这一分类更深层次的含义是,必须保证法律对私权的维护和国家对私权的尊重。

2.3.2 有利于明确立法时的权衡顺序

    此种区分的现实意义主要是:理论依据的不同决定了重量等级的不同和立法定位上的区别对待以及优先顺序,这也就是我们常常谈及的立法优位问题。公法的设立,以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利益为宗旨,以给予市民社会正常运行以安全保障为目的,简而言之就是保护私权。就公权力的行使者国家而言,上述公法的宗旨和目的也是国家的职责和义务。国家之创设,就是为市民社会服务的,如果没有了市民社会,国家也就失去了实质意义。因此,在公法与私法的位阶比较上,理应私法优位,即私法的地位优越于公法。

私法优位的具体表现为,国家不直接干预私的关系,而是保护私的关系;私权神圣,国家理应精心加以维护、尊重,非因重大正当理由,不得限制或剥夺。私法为核心;于国家和人民,人民为核心;于政府和社会,社会为核心。只有这样,才能给每个人的发展提供充分的自由、良好的环境和巨大的空间,整个社会才能生机勃勃,充满活力和无限的创造力,因为社会的发展与进步毕竟是靠个体力量的聚合来推动和实现的。这种定位,也同时昭示着历史的进步与人类文明的进步。

    而之所以说较少征税原则的基础理论是尊重人权和国家主权的行使原则是因为:从理论上讲,一国制定自己的国内反倾销法,对在其国内销售产品的行为加以规范,制止低价倾销行为,属于一国对内进行经济事项管理的权力,即经济主权,虽然在全球化愈演愈烈的今天,制约主权的因素也很多,但在上述立法和执法中,对保护本国国内工业利益起到最终作用的是也还是主权者自身。

第三章   在公共利益方面的具体立法建议

在我国反倾销法规中既没有对公共利益的直接规定,也缺乏对公共利益的考虑。WTO《反倾销协议》虽然没有对公共利益直接做出规定,但第6.12条对工业用户和消费者所提供信息的关注,体现出对公共利益的考虑。我国反倾销条例中没有与WTO反倾销协议上述规定相一致的条款。虽然第二十条规定调查机关可以采用问卷、抽样、听证会、现场核查等方式向利害关系方了解情况,进行调查,并为有关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和论据的机会,但第十九条规定的利害关系方仅列明包括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出口国(地区)政府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未明确提及工业用户和消费者,而且从以往反倾销案件的调查程序看,工业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并未得到体现和关注。

3.1建议一:提高现有反倾销的立法层次

    建议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上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法》(简称《反倾销法》)理由如下:

我国的《反倾销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是由外贸部、国家经贸委等部委(现合并为商务部)起草的,而这些部门是该法规的具体执行机关,这样很可能损害到反倾销的公平宗旨,难免有滥用行政权力之虞。

由于总体的立法层次较低,一旦与立法层次高的法律法规相抵触,其抵触部分便无效,其法律效力的确定性不可避免地受到影响,难以充分有效地调动各种社会资源进行反倾销调查和采取反倾销措施。

根据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成员方实施反倾销措施应建立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迅速审查最终反倾销裁定并启动复审程序。显然, 行政条例是无法达到在我国建立司法审查的具体机构和程序之目的的。

从比较立法研究的角度讲,在世界各国反倾销立法中,除欧盟由理事会颁布,采用特殊的“条例”形式外,其他各国多数由国会行使反倾销立法权,作为基本法来制定。

我国已经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那么,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都将依法律程序对我国适用。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协议》是约束成员国在进行反倾销调查和实施反倾销措施时必须遵守的国际性规则,对于该协定所规定各项事宜的执行和处理,我国作为成员国在国内仅以行政法规的方式做出相关规定显然不妥。

综上五个理由,我国的反倾销立法宜升高档次,提高权威性,由全国人大直接以基本法的形式制定。具体的讲,我国反倾销法的立法体例应包括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一部专门的《反倾销法》,按照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从整体上阐明我国反倾销法的基本内容,构成我国反倾销的基本法。第二层次是由国务院根据《反倾销法》,另行颁布《反倾销实施条例》。该条例对《反倾销法》的有关内容作比较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第三层次是由主管反倾销事务的行政部门制定更具操作技术性的实施细则。

3.2建议二:改进利害关系方的相关规定

3.2.1 利害关系方的定义

正如上文所提反倾销法中所涉及的利益主体主要是以下四个:国内工业、相关工业、进口商与销售商和消费者,具体来讲:

首先,生产者的利益:反倾销措施的直接效应,就是提高国内相同或相似产品的价格,国内同类产业产出增加,生产者福利改善,就业增长,这是实施反倾销措施的收益。反倾销法所直接调整规范的是企业的经营行为,但其与国家利益有着密切的联系。第一,国家经济利益与企业利益是总体和局部的关系。如果每个企业的经济利益都受到损害,势必影响国家整体经济利益。第二,国家通过国内反倾销法反对外来产品的倾销行为,有利于建立一个公平竞争的国内市场秩序,保护国内经济健康发展。

其次,相关工业的利益:相关工业包括受损工业的上游和下游工业。上游工业一般说来,反倾销也符合上游工业利益。当然,如上游工业也向倾销产品的出口商供货,可能会受到反倾销措施的负面影响,但这对当局采取措施影响不大。

下游工业,也称用户工业。反倾销措施会使下游工业面临原料价格上涨和成本上升等问题。因此,它们和生产者之间存在利益冲突。

再次,进口商和销售商的利益:由于进口商和销售商的利益往往来自损害性倾销,保护他们客观上就会鼓励倾销。因此,即使有利益方在“公共利益”的框架下提到他们,很少受到重视。

最后,消费者群体的利益:反倾销首要保护的目标是国内生产者,而非消费者,所以往往为了国内生产者的利益,消费者要付出巨大的代价。采取反倾销措施后往往出现产品价格上涨、消费者支出增加的情况。

在利害关系方这一问题上,加拿大作为较早考虑公共利益立法问题的国家,对此有相应详细的规定,在其1984年制定的《特别进口措施法》第45节中规定如下:利害关系人除了反倾销调查有关各方,还包括下游用户、消费者协会和竞争政策当局。这一规定就比平时理论上所讲的范围大了很多,将竞争者当局包括在内,这种规定的出现正是没有将公共利益条款与较少征税原则加以区别所致。

关于利害关系方的规定,在我国相应的是《反倾销条例》第十九条:“立案调查的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出口国(地区)政府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以下统称利害关系方)。”本条的缺陷是没有真正以立法定义的方式展示给大家利害关系方的确切定义,修改建议如下:

第××条、利害关系方是指: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出口国(地区)政府等在内的与反倾销调查的发起或是反倾销措施的采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立案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并通知所有可以通知到的利害关系方。立案调查的决定 一经公告,商务部应当将申请书文本提供给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出口国(地区)政府。

3.2.2 利害关系方的申辩权

就利害关系方的申辩权这一问题,我们可以参照世贸组织的《反倾销协议》在此问题上的相应规定,即第6条第12款:“主管机关应向被调查产品的工业用户,或在该产品通常为零售的情况下,向具有代表性的消费者组织提供机会,使其能够提供与关于倾销、损害和因果关系有关的信息。”

此项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使主管机关在决定反倾销措施是否符合共同体利益时全面考虑各方意见,反倾销调查申请方、进口商及其代表性商会、代表性用户和代表性消费者组织,可以在反倾销调查立案通知中规定的时间内向调查机构提交有关信息。虽然,使主管机关能够充分考虑到各方利益并作出理性的终裁,是规定主管机关应允许利害关系方应进行申辩的重要理由。但是利害关系方进行申辩本身不仅体现了政府对公民权利的尊重更是公民自身言论自由人权的体现,据此法律更应当从上述两个方面对申辩权及其保障分别规定,以更好的实现两方面的目的。建议将申辩权归入利害关系方的权利部分,将政府保障权利实现的义务归入政府义务部分。

对于前一部分,在我国的《反倾销条例》中相应的部分是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查机关应当为有关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和论据的机会。”本款和世贸组织的规定相仿,都只是从调查机关的角度加以规定,但如果以期更好的维护利害关系方的利益并体现政府对公民权的尊重,建议将本款以利害关系人权利而非单纯是主管机关义务的形式加以规定,修改建议如下:

    第××条、利害关系方有在各种对反倾销调查的发起或是措施的采取有或可能会有影响的场合下,有权表明自身与关于倾销、损害或是因果关系等事项有关的态度。任何组织、机关、或个人都不得妨害或阻碍利害关系方行使此项权利。

3.2.3 利害关系方的请求权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举行听证的目的,在于广泛地听取各方面的意见,通过公开合理的程序形式,将行政决定建立在合法适当的基础上,避免违法或不当的行政决定给行政相对人带来不利或不公正的影响。根据1996年10月1日实行的《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在行政处罚程序中,行政机关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合理地实施行政处罚,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外罚决定执行之前,应当事人要求,须公开举行有利害关系人参加的听证会,在质证和辩论的基础上作出处罚决定。《反倾销条例》第20条规定:调查机关可以采用问卷、抽样、听证会、现场核查等方式向利害关系方了解情况,进行调查。尽管该法条就听证问题作了规定,但是对如何进行听证没有进一步说明,所以极有必要参照《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的听证程序来进行。商务部等部门应当就这一问题制定实施办法,以增强其操作性。

具体到利害关系方自身,请求主管的政府机关召开听证会以切实保障自身权利并确保程序公正,就成为利害关系方的一项不可剥夺的权利,不仅有助于自身权利和主张的实现,而且对政府机关的依法行政也起到了监督的作用。

在我国的《反倾销条例》中相应的规定是第二十条:“调查机关可以采用问卷、抽样、听证会、现场核查等方式向利害关系方了解情况,进行调查。”这一条也是仅仅规定了政府主管机关的义务,而未从利害关系方的角度进行规定以保障其自身权利的真正实现,现在提出修改建议如下:

第××条、利害关系方有权请求主管机关为其与生产商组织进行磋商和谈判所必须的场所、方式等条件。

3.2.4 利害关系方的知情权

    台湾宪法学者这样定义知情权的含义和范围,所谓国民之“知的权利”即是指情报资讯之收受者,对情报资讯之持有者要求提供其情报资讯之权利。这里的知情权不仅指对政府的权利,同时也包括了对传播媒体的权利。它不仅是一种促进个人人格发展与自我实现的个人权利,同时还是一种可确保国民之自我统治的参予民主政治过程的参政权。

知情权对于现代民主意义重大,以至于有人说现代的民主价值观是建立在公民获得知情权的基础之上的。法治的理念落实于行政领域首先就是政府守法,需要对行政权的行使进行规范和控制。不言而喻,知情权的落实无疑创造了一个透明的政府。《纽约时报》的社论中,曾有一句经典警句:“依赖秘密以生的政府也可能被秘密所毁。”透明本身就是一种防止腐败、进行权力监督的良好途径。更不用说,通过知情,相对人掌握更多行政过程中的信息,即便受到损害,也可以很好地行使主张救济和赔偿的权利,这对于政府又是一种无形的压力,他们不再能像过去那样仰仗于行政秘密而对相对人的权利滥加处分。

根据作为我国公民知情权法律基础的我国宪法第2条的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和第27条的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我国公民的知情权并非徒有虚名,而具体落实到反倾销程序方面,相应的是《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调查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和利害关系方查阅本案有关资料;但是,属于按保密资料处理的除外。”建议从利害当事方权利的角度规定为:第××条、利害关系方有权要求主管机关公开与反倾销调查的发起或是措施的采取有关的文件或材料。

3.3建议三:改进关于政府主管机关的规定

    建议设立类似于如下的总体性规定:第××条、国家鼓励利害关系各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达成的合意和谅解。上述合意的成立、生效、内容、解除、中止等事项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来调整。以表明国家对反倾销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总体态度。

3.3.1 主管机关的义务

这一部分主要是与上述利害关系方的各种权利相辅相成的,公民权利的实现势必要得到政府机关的支持与保障,正因为如此,才应该在法律中明文规定政府的义务和职责范围以保证公民权利的实现由政府保护而不是破坏。

据此,建议在我国的《反倾销条例》中加入如下规定:第××条、主管机关应当满足利害关系方提出的诸如进行问卷、抽样、听证会、现场核查等的合理请求。主管机关在利害关系方提出公开相关资料的请求时,只要此类材料不涉及国家利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主管机关应当给予合理方式的公开或披露。

3.3.2 主管机关的裁量权

在这个方面的规定有加拿大在其1984年制定的《特别进口措施法》第45节中的规定,即在做出最终损害裁定后,如果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按确定的倾销幅度征收反倾销税不符合公共利益,加拿大国际贸易法院可以自行或依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发起公共利益调查。

而在世贸组织的《反倾销协议》中的第9条第1款也规定了:“在征收反倾销税的全部条件都已经满足的情况下是否要征收反倾销税,以及征收反倾销税的数额是否按照倾销幅度的全部或者小于倾销幅度,均由进口成员当局决定。本协议所有缔约成员地域内当局都有权征收反倾销税,如果较少的征收就能足以消除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则最好征税额小于倾销幅度。”这就是常说的“较少征税原则”即如果较少征税足以消除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则最好征税额小于倾销幅度,它表明了世贸组织鼓励各成员在实施反倾销措施时,应尽量减少对公共利益的损害。

日本在《关税定律法》第9条第一款规定,在具备倾销、损害、因果关系三个要件之后,还必须有主管机关“认为有维护其产业的必要”才可征收反倾销税。可以说,其“必要性”原则正体现了对公共利益的要求。

根据上述各国的相关规定,建议我国的《反倾销条例》中增加如下规定:第××条、主管机关在做出最终裁决时应当对利害关系各方之间事先所达成的合法有效的真实合意予以尊重。其裁决应建立在对各方利益进行综合评价的基础上。

3.3.3 较少征税的原则

所谓“较少征税原则”即如果较少征税足以消除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则最好征税额小于倾销幅度,它表明了世贸组织鼓励各成员在实施反倾销措施时,应尽量减少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这一规则在现行的反倾销协议中不带有强制性。在成员方可以按确定的倾销幅度合法征收反倾销税的情况下,之所以要鼓励根据消除对国内产业损害的实际需要减幅征税,是因为征收反倾销税的目的主要是消除倾销对国内产业的损害,而不是消除倾销。如果存在进口倾销,但未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则没有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如果低于倾销幅度征收反倾销税足以消除倾销对国内产业的损害,也就同样没有按倾销幅度征收较高的税收的必要。减幅征税既达到了消除损害国内产业的目的,又降低了保护国内产业的成本,体现了对公共利益的考量。较高的反倾销税率虽能对国内生产厂商提供更高的保护,但同时会对相关产品的下游用户和消费者利益造成更大的损害。将反倾销税确定在消除国内产业损害的必要水平,减少了对工业用户和消费者利益的损害,并维护了公共利益。世贸组织的规定为一国主管机关在实施反倾销措施时,充分考虑公共利益问题提供了依据。

欧盟反倾销调查中对公共利益的评价,不影响反倾销税率的确定,只有两种结果:一种是实施反倾销措施;一种是不实施反倾销措施。欧盟反倾销条例中有减幅征税的规定,但该规则独立于公共利益评价。反倾销条例第7、8、9条规定,实施初步和最终反倾销措施或接受自愿承诺时,税率或承诺价格不应超过倾销幅度,如低于倾销幅度的税率足以消除对欧盟产业的损害,则应低于倾销幅度征税。与TWO反倾销协议关于减幅征税的规定相比,欧盟法律的有关规定具有强制性和系统性,既消除了选择性运用可能产生的歧视性待遇问题,也使反倾销措施的收益和成本得到更好的平衡,从实质上讲是对欧盟公共利益的进一步维护。

根据欧盟和世贸组织的有关规定,建议增加规定“第××条、当主管机关认定征收反倾销税不符合国家的整体利益时,即使征收反倾销税的所有条件都已经满足的情况下,也可以做出不征税或者是少征税的决定。”

第四章  结语

在引入公共利益评价后,当面临倾销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时,是否以及如何实施反倾销措施将出现三种情况:第一、在反倾销立法和实践中引入公共利益评价。如果进行反倾销调查和实施反倾销措施不符合公共利益要求,则需终止反倾销调查,或不采取反倾销措施;第二、征收反倾销税符合公共利益,应按认定的倾销幅度征收反倾销税;第三、在反倾销立法中引入减幅征税规则。在决定征收反倾销税的情况下,如果低于倾销幅度征税足以消除倾销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则应根据消除产业损害的实际需要减幅征税。

我国作为世界贸易和生产大国和世界最大的消费国之一,要达到对幼稚产业最起码的反倾销保护,必须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在完全符合征收反倾销税条件的情况下,根据公共利益评价结果决定是否以及如何实施反倾销措施,使反倾销不再仅仅停留在保护国内受损害的产业,而是服务于国家的总体利益,真正体现出反倾销措施的经济意义。由此以来,一方面可以缓和国外对我国愈演愈烈的反倾销浪潮,另一方面可挫败发达国家带有掠夺性贸易自由化企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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