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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的证据

2007-5-24 发布人:lwcool 作者:未知 人气: [打印] [评论]

一,法律程序中证据的一般理论
我们始终认为,证据是法律程序的灵魂,离开证据的证明作用,任何精巧的法律程序都将会变得毫无意义.作为一个法律程序整体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行政程序同样也在证据的作用下发挥着它应有的功能.但是,由于证据制度源于司法程序,以及行政程序存在的短暂的历史,导致行政程序中的证据制度并不为人们所重视.不少国家的行政程序立法或是规定证据可适用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或是只字不提有关证据运用问题.这些现象说明,该国家的立法者要么没有区分出行政程序与诉讼程序之间因存在着的质的区别而产生的差异性,要么没有认识到证据在行政程序中具有与司法程序同等重要的意义.因此,行政程序中的证据是一个值得我们进一步探究的法律问题.
(一)证据
证据的概念在法学理论上并无统一的表述,各国立法也有自已的法律定义,如奥地利<>第46条规定:"凡适于确定主要事实,并依各个案件之情况有助于达到目的者,皆得视为证据."各国法学界对证据的概念理解也是因人而异,如日本法学家兼子一教授认为:"证据是法官为确定判决的基础资料而取得的诉讼上的手段和方法."[1]这一观点与英国的泰勒的看法相似,即证据"皆于证据或反证某件事实所用的纯粹的论证以外的一切法定方式,该项事实的真实性正是法院进行调查的."[2]他们都会将证据着成是一种取得证据的手段和方法.这种理论与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定有不小的差距,所以这一证据概念难为我们所接受.但我认为,这种证据理论也的其独特之处,那就是它对证据不仅是用静态目光去析别证据的具体种类,而且还用动态的目光去说明证据取得和审查的方法,从而使证据的概念更加丰满,完整.因此,我将证据定义为:可以证明客观事实真实性的依据以及取得该依据的方法.以这样的证据概念来讨论证据的一般理论我认为是比较科学的,同时它也适合在行政程序法中讨论证据问题.
证据具有众所周知的三个基本特征,即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对证据的客观性和相关性,人们一般都能达成一种共识.但对证据的合法性却存在着二种相反有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合法性不是证据的特征,[3]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性,非经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我认为,强调证据合法性有时可能会与证据的相关性和客观性有矛盾,如非法取得的可以认定某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的证据是否应当从证据中排除出去 这个问题恐怕并不能那么简单地作出肯定或否定回答.由于这个问题与行政机关的行政权行使关系密切,因而有必要作进一步分析.
在西方法学理论中,对证据的坚持合法性的态度可以说至今仍未改变.英国普通法中"考门罗原则"的意旨是被告人不当的或不自由的自白不应作为定案的证据.这项法原则的基础是,只有当事人在人身,财产处于安全的前提下作出的自白,才能保证其内容的真实性,如果当事人在外力驱使下作出的自白,则必然会不自觉地顺从外力驱使的要求.这种自白的真实性令人怀疑.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5条也接受了此原则,它规定:"任何人......在刑事案件中,都不得被迫成为不利于已的证人."这一规定的宪法精神是,"政府对于公民罪行的控告,负有提供罪证的责任,即举证责任;而有关犯罪的证据的收集,必须严格遵守宪法的有关规定,不得使公民在被迫的状态下提供不利于已的证据."[4]日本在这个问题上采取了与英美国家一致的态度.日本宪法第38条规定:"以强制,拷问或胁迫所取得的自白,或者经过不适当的长期扣留或拘禁的自白,都不得作为证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9条规定:"出于强制,拷问或胁迫的自白,在经过不适当的长期扣留或拘禁的自白,或其他可以怀疑为并非出于自由意志的自白,都不得作为证据."日本东京高等法院在昭和57年(1982年)的一个判决中认为:"搜集证据采用严重违反社会公德的手段,限制他人的精神和肉体上的自由等带有侵犯人格的方法去搜集时,这本身就是违法,因此,不得不否定其证据能力."[5]意大利<>第188条规定:"不得使用足以影响人的自由决定权或者足以改变对事实的记忆和评介能力的方法或技术,即便关系人表示同意."由此可见,违反自愿口供规则下所获得的证据应当从证据中排除出去.这是目前西方法治国家坚定不移的一条证据规则.
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看,坚持这一证据规则不会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如我国刑法中已设有刑讯逼供罪,非法拘禁罪和体罚虐待罪.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方法收集证据."因此,我认为,在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主要是公安机关等拥有限制他人人身权利的权力,如果利用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得到的口供,都应当从行政程序的证据中排除出去.那种认为"手段虽然违法,但口供却是真实的,因而这种口供应当认定"的观点,应当给予否定.这对于一个还未普遍形成依法行政的良好习惯的国家来说,具有相当重要的法治意义.
证据除口供外还有其他诸如书证,物证等类别.对这些证据如用违法手段取得应当如何处理也是一个值得理性分析的问题.在西方法学理论中,首创解决此问题的可是美国.美国联邦宪法虽然规定,个人的文件,财物,住所不受非法搜查,扣押,但是,在实践中行政机关有时非法搜查,扣押所取得的证据仍然运用于定案之中,由此,对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不小的损害.1885年联邦最高法院为了彻底实现宪法修正案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在Boyad V.U.S一案中宣称,凡联邦官员违法第4条修正案的规定而取得的证据,在联邦最高法院不得作为不利于被告的证据.虽然联邦最高法院在1904年的Adams V.New York一案中,废除了1885年判例所确认的证据规则,但在10年后的1914年的Weeks V.U.S一案重新承认了这一证据规则.这个判例涉及到此原则的要点有:(1)违法证据排除法则所排除的违法证据,仅限于违法"联邦搜查与扣押法"(Federal Search andSeizure Laws)所获得的证据,并非对所有的非法取得的证据均能适用;(2)对于州或其他地方官员非法搜查与扣押而获得的证据,即使联邦官员本身并不违法,在联邦法院内也予以排除,同时联邦法院还禁止联邦官员向各州法院提出自已非法搜查,扣押的证据.[6]日本在这个问题上表现出与美国不同的态度.从日本宪法的规定看,政府机关及其官员违法宪法规定,以非法扣押,搜查所获取的证据应当排除.[7]但是,无论在日本的法学界还是实务界对从宪法这一规定中所推导出的这项证据规则,却并不那么持积极的支持态度,最高法院在昭和53年的一个判例中认为:"在证据物的收集程序中,违反宪法第35条以及以该条依据的刑事诉讼法第218条第一段所规定的令状主义的精神,构成重大违法时,在如果容许将这种违法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从抑制将来的违法侦查的立场上看并不适当的场合,应当否定其证据能力."[8]从此判例中可以看出,日本司法界对违法取得的证据的否定态度并没有如美国那么坚决.在这个问题上,意大利<>第191条则明确规定:"在违反法律禁令的情况下获取的证据不得加对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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