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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权利体系

2007-5-20 发布人:lwcool 作者:未知 人气: [打印] [评论]

民事权利之体系建构与内容分析
[内容提要]:按照权利本质理论和法律所保护利益的分为法益,权利不同位价的理论,并结合权利形态理论将民事权利予以体系化为由人身权,财产权,知识产权,社员权构成,初步对各项具体权利进行了分析,对我国民事权利的的现状和发展作出了评价.
[关键词]:民事权利 权利体系 人身权 财产权 知识产权 社员权
一 体系建构的范式(模式)
在民法学体系中建构一个科学的民事权利体系,无论是对当前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和民事司法实践,还是对于法学研究和教育,都有着重大的意义.无庸置疑,民事权利的类型及保护手段的规定是民法典的核心,并将最终决定民法典的优劣成败,正所谓"权利是私法的核心概念,同时也是对法律生活性的最后抽象." 
笔者认为,从法哲学角度看,对权利的划分应坚持历史与逻辑的统一,从而认清权利的三种最基本形态及其相互关系.首先,权利的最初形态是"应有权利"或"习惯权利",即人们基于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而产生的权利要求,或公民作为社会主体在现实条件下和可以预见的范围内应当享有的一切权利.应有权利是利益和需要的自发反映,是"自在"的权利."应有权利"比"法定权利"在内容和范围上要丰富和广泛得多."法定权利"是权利的第二种基本形态,它是通过立法对"应有权利"的规定和确认,对"应有权利"的选择和整理以及对"应有权利"进行的认定和分配,是集中化处理和系统化了的"应有权利",是对人们利益和需要的自觉认识和概括,所以是"自为"的权利.权利的第三种形态,即处于最后发展阶段的"实有权利"."实有权利"是人们对法定权利的真正享有,是人们权利和利益的实现和完成形态.[4]从"应有权利"到"法定权利"再到"实有权利",是权利实现的一个动态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法定权利"是联结"应有权利"与"实有权利"的中间桥梁,是最重要的一种权利形态.
本文对"民法上权利构成"(民事权利构成)的剖析不局限于"法定权利",而是扩大至"应有权利".如此界定有以下两个方面考虑:首先,由法定权利与应有权利的关系可以看出,应有权利先在于法定权利,法定权利仅是对应有权利的确认,选择和归结,应有权利是法定权利的属概念.因此,对应有权利构成的研究,必然内含着对法定权利构成的研究,二者并不矛盾.若依大陆法系通行的立法理论,法律先存于权利,权利经由法律创设,并由"法律之力"予以担保,任何利益只有经过法律的确认才能上升为权利,[9]则没有"应有权利"的存在余地,凡权利皆是法定的.由此,权利的发展为法律所设定和阻滞,亦步亦趋,权利将得不到保障,"法律专制"乃至"权力暴政"将由此形成,人类"法治国"的追求和大同的"自由国"理想也将是一个泡影.其次,应有权利是一个开放的权利体系.人类权利感情,权利意识,权利观念皆发轫于社会生活,与社会发展同步,不存在滞后性问题;并且由于人类对幸福美好生活有本能的追求,往往会提出一些前瞻性的未来权利要求,从而推动权利与法律的进步和发展.与此相反,法定权利则是一个封闭的体系,滞后性是其固有品质.在某一既定历史时期,法律规范体系具有高度的稳定性,由此决定了法定权利体系的不易变动性和封闭性,这对权利与法律的发展进步都是一个障碍.
明确以上前提后,则此时问题的关键在于依据何种标准来构建民事权利体系,欲解决此问题,必须回到"权利"本身,从研究民事权利的本质入手.而就本文论题而言,若仅谈法定权利,而非应有权利,那权利的类型界定与权利的泛化等问题也就无从谈起了.因此,本文的论述以应有权利为主线,同时评述法定权利类型,适当论述实有权利.
我们认为,权利种类的界定,权利内容的扩展,权利体系的构建,权利体系的分析,权利泛化的遏止,莫不受制于权利的本质,无不以此为前提和出发点.传统民法学虽对民事权利有诸多分类,却无一以权利的本质入手,或虽然分析了权利的本质的各种学说,也论证了自己的观点,但在界定权利的种类时,却又将权利本质置于一旁于不顾,没有以权利本质为指导原则,而是采用了虽较直接但有失科学的标准和方法对权利进行分类,如依权利之内容将权利分为财产权与人身权,依权利之效力所及范围人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依权利之客体所属分为公权利和私权利;依权利之作用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梁慧星教授对此认为还应包括可能权,并统称变动权],以权利之间的因果关系分为原权利和补救权利等等.这样分类的最大缺陷是无法容纳全部应有的权利类型,且僵化,导致一些权利游离于此权利与彼权利之间,如社员权,知识产权,它们的内容,权利特点及行使方式,保护手段都显著不同.本文试图以权利之本质入手,构建一科学和谐之权利体系.
权利的本质, 
我们认为,权利乃权利主体享有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即权利之本质是法力,而利益是权利的目的;权利可分解为两个构成要素:"特定利益"和"法律上之力". "特定利益"要素贯彻了权利设定的基本思想——将某种利益从法律上归属某人(权利主体);"法律上之力"要素实质上是一种保障,它是一种法律上的强制力,表现为义务和义务的保证---责任,它的功能在于通过使权利相对人或称之为义务主体负担某种不利益,进而保障权利主体"特定利益"的实现.从法理上说,权利的这种本质构成也是符合权利,义务运行关系及其规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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