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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合同法确立情事变更原则的必要性

2007-1-17 发布人:lwcool 作者:刘 军 人气: [打印] [评论]

 
所谓情事变更原则,我国学者一般认为,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非因当事人双方的过错而发生情事变更,致使继续履行会显失公平,因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此原则的意义在于通过司法权力的介入,协调因情事变更引起的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大失衡,重新分配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应当获得的利益和承担的风险,维护社会公正和经济流转的正常秩序。我国合同法草案曾对此原则作了尝试规定,但在草案付诸表决的前夕,因各种原因删除了此原则。但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经承认了它,并在实践中已有运用。立法的删除,司法实践的运用以及中国人世后带来的变化,无疑对它日后再次走上立法日程提供了条件。因此,本文拟从情事变更原则的历史发展、理依据、适用条件及效力、《合同法》未规定的原因来探讨在立法中确定该原则的必要性。
    一、情事变更原则的历史发展
    情事变更原则起源于12、13世纪注释法学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解》,其中有“情事不变条款”,假定每一个合同均包含一个具有如下含义的条款:缔约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应该继续存在,一旦这种情况不再存在,准予变更或解除合同。至16、17世纪,自然法思想居于支配地位,情事不变条款得到了广泛的运用。到18世纪后期,由于运用过滥,损害了法律秩序的安定,于是受到严厉的批评并逐渐被法学家和立法者所摒弃。19世纪初,历史法学派兴起,极力贬低自然法思想的价值,情事不变条款的命运自然不佳。继起的分析法学派,强调实证法,主张形式的正义,重视合同严守原则和法律秩序的安定,因而情事不变条款愈丧失其重要性。就立法来说,罗马法、法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均未规定情事不变条款。
    两次大战后,资本主义各国经济、社会等方面发生剧烈变动,情事变更问题又受到重视。如德国法院从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就经常遇到情事变迁的案件,主要是对战前订立的合同应如何处理。由于德国民法典对情事变更并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只好自行处理。一方面通过对现有法律规则进行扩大解释或类推解释来解决这一问题,另一方面德国又借鉴了学者奥特曼的“法律行为基础理”,并在实务中反复实践,形成了被称为“法律行为基础制度”的法律制度,使之成为德国司法实践中处理一切情事变更问题的固定法律依据。(朱荃:《谈我国合同法之缺漏一一情事变更原则》,北大法律网)。而在法国,某些地方法院通过扩大解释不可抗力概念或依据诚信原则来解决因情事变更产生的过度不公平现象。行政法院则创设了“不可预见”理,也部分解决了因情事变更所带来的法律适用问题。尽管如此,法国法院对以情事变更为理由要求免除履行的抗辩要求依然很严格,一般不容易予以接受,只存发生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不可预料的,使债务人在相当期间内不可能履行合同的障碍,方能解除债务人的履约义务。至此,大陆法系逐步确立情事变更原则,只是这种确立多以判例和特别立法形式为表现,而未在法典中明确规定。
    在英美法系,英美法解决情事变更的原则称合同落空。合同落空原则最初见于1863年的“租用音乐厅判例”(朱荃:《谈我国合同法之缺漏——情事变更原则》北大法律网)。被告将音乐厅租给原告以举办音乐会,但在履行前,该音乐厅被大火烧毁,法院判决解除被告的合同义务。这一判例显然是“契约严守”的一种例外,也被学者认为是现代履行不能理的来源。而英美法系的学者一般认为合同落空是合同的目的落空,并认为该理源于1903年“加冕典礼案”(朱荃:《谈我国合同法之缺漏——情事变更原则》北大法律网)。该案中,租赁房屋合同的目的因英王加冕典礼的取消而落空,因此租赁人的租金缴付义务也就免除了。所以从1863年确立“不能履行”原则、1903年确立“合同落空”原则至今,英美法系已形成涵盖以上两类原则的合同落空制度,解决因客观原因造成的合同不能履行和履行显失公平的问题。
    国际立法方面,1995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的《国际商事合同法原则》和欧洲合同法委员会1995—1996年间起草的《欧洲合同法原则》中都明确规定了情事变更原则,并且融合了两大法系的不同制度构成。
    由此可见,在立法或判例确立情事变更原则,已是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大势所趋,我国亦不应例外。
    二、情事变更原则的理依据
    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理依据,学术界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观点:
    1、约款说。这种观点认为,情事变更原则是基于当事人意思的一种约款,即当事人对情事变更条款存在着一种约定。德国学者温塞德认为,情事变更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附加条款,这种意思表示的内容仅在某种内容尚未成为一种确定的条件,但仍有一种意思表示存在。英美法普遍采纳了默示条款说。
    2、法律行为基础学说。如前述该学说由德国学者奥特曼提出,他对法律行为基础做出了如下定义:“法律行为基础是缔结法律行为时,当事人一方对于特定环境的存在或发生所具有的预想,相对人明知这种预想的重要性且未作反对表示;或者,多数当事人对于特定环境的存在或发生所具有的共同预想。基于这种预想,形成缔结法律行为的意思。
    3、法律制度说。这种观点认为,情事变更原则是对于无辜的当事人因遭遇不可预见的情事变化并受到不公平的待遇时,法律所赋予的一种补救措施,它是法律上所规定的制度。在德国,奥特曼提出的法律行为基础学说,经过实务上运用就形成了一种新的法律制度,即前面所述的“法律行为基础制度”,并在实践中发挥了巨大作用。
    4、诚信原则说。这种观点认为情事变更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这就是说,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以后,因为出现了订约时所不可预见的情事,如果继续按合同履行,将会导致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背,所以应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
    对于上述观点,笔者认为第四种观点更合理。首先,情事变更原则乃是从诚实信用原则所引申而来的。诚信原则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在合同中有帝王条款之称,合同的履行也不能脱离此项原则。我国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其实质应涵盖有情事变更之意。其次,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之间利益均衡,这样对双方才公平,而情事变更原则就是将双方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由于某些特殊情况导致的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的重大失衡时所做地变更调整。正是从这个意义,情事变更原则是诚信原则在合同履行中的运用,其理依据为诚信原则更为合理。
     三、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和效力
    1、适用条件
    (1)具有情事变更的客观事实。这种客观事实的存在,是运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前提。在具体判断是否构成情事变更,不能凭当事人的主观臆断,应以是否导致合同基础丧失、是否使合同目的落空、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作为判断标准。
    (2)情事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之前。对此,应作以下理解:
    一方面,如果情事变更在合同订立时就已存在,应认为当事人考虑到了所发生的事实,订立合同也是以变更的事实作为合同基础。这时,可认为当事人自愿承担了风险,没有必要再加以保护。
    另一方面,情事变更应发生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如果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关系业已消灭,则不能主张情事变更原则。
    此外,在适用时间方面乃有两个问题需要探讨。其一,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时发生了情事变更,能否主张适用情事变更?笔者认为,从情事变更原则适用是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利益重大失衡的角度出发,也可以适用。但当事人须证明即使依约履行仍不可避免发生情事变更,同时在适用时可考虑较正常情况下有所区别,以避鼓励违约之嫌。其二,在合同订立后,履行终止之前,发生了情事变更,但当事人不知道或尽管知道却没有主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并且继续做出履行的,在履行完毕后,是否仍然可以主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德国判例认为,如果存在情事变更但仍然做出履行并且接受了相对人的对待给付,可视为已抛弃情事变更的主张。笔者认为,此时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债权已转化为物权或于物权具有等价值的权利,为了减少不必要的风险,不允许当事人再主张情事变更原则。
    (3)情事变更是当事人所不可预见的。但对于某些发生率很低的情况,如飞机失事等,尽管当事人订约时会预见到这些情况的发生,但仍应作为情事变更对待。如果当事人能预见却未预见,则应认为其主观有过错,责任自负。如果一方当事人预见但另一方没有预见,则应区分善意和恶意,对善意的没有预见的当事人应允许其主张情事变更。
    (4)情事变更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是指,当事人对情事的变更无法预见和防止,也就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对于情事变更没有过错。实践中,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可分为三种,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和其他事件。有一种观点认为,情事变更的适用仅以不可抗力的发生为限,笔者认为不妥。例如,因法律修改不能履行的。如某一合同订立时并不违法,只是在订立后由于法律变更或法律授予他人某项强制性权力,致使合同不能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可解除合同。如因法律变动使原先标的物不能够再流通的。所以,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仅限于不可抗力,是不恰当的。
    (5)因情事变更使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的。这是决定是否适用该原则的最实质条件。发生情事变更后,只有使履行合同将带来当事人利益的严重失衡,方得适用。如果只会带来利益上得少许不公平,则应作为商业风险来处理。具体操作,笔者同意这种观点,可由当事人主张,但应该由法院依职权结合具体情况来决定适用。我国实践中也是这样做的。但是为维护交易秩序和法律公正,可拟将审理此类案件的法院级别提高或打破地域管辖的限制,由其它法院审理,并在适用时报其上级法院予以监督。
    2、情事变更的效力
    情势变更原则的效力体现在两个方面:
    (1)变更合同,使合同的履行公平合理。
    (2)解除合同,彻底消除显失公平的现象。
    在这里须注意的是,一方当事人在依据情事变更原则解除合同消除了对自己的不利状况后,却给对方带来损害应怎样处理?笔者认为也应依据诚信原则,给对方以合理补偿,补偿只包括对方实际损失,不包括期待利益。因为期待利益只是在合同履行时,才会获得的利益。
    四、现行《合同法》未规定情事变更原则的原因
    1、删除原因
    前面已经提到,新合同法草案中第77条规定:“由于国家经济政策、社会经济形势等客观情事发生巨大变化,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而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该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朱荃:《谈我国合同法之缺漏——情事变更原则》,北大法律网)。可惜此条却在表决前夕被删除了。删除的原因据说主要是该原则在实践中与正常商业风险不好区别,易助长地方保护主义等等。对于以上观点笔者有以下看法。
    商业风险是正常商业活动中一种必然现象,是从事商业活动所固有的风险。商业风险的大小往往与收益密切相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应已充分考虑。因此是可预测的可衡量出来的,这种预测和可衡量的结果也必然会在合同中体现出来。而情事变更则是超出当事人的预测和衡量范围,已不是从事相关行业的人能够判断出来的。因此在区分上应结合行业特性及一般从业人员的理性分析角度做出认定。
    至于地方保护主义,从市场经济的角度出发,建立统一的国内大市场是一种不可阻挡的发展趋势,也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对于这种分割市场的行为本身就违背了国家政策,同时我国政府对此问题也是高度重视,并加强了整治的力度,所以从发展角度来讲,也不应成为删除的原因。
    2、司法实践的运用
    学者大多数认为,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违约纠纷案是我国正式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第一个判例。在此案中因铝材价格大幅度上涨导致履行会出现显失公平的结果,审理被告上诉的湖北省高院曾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处理此案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在复函中明确答复,可酌情予以公平合理的解决。此后,此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后,终止了两合同。在此案中实际上已经适用了情事变更原则,这对今后适用情事变更解决此类问题开了先河,并且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更使此案的审理结果具有示范和指导意义。另外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按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事变更的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此规定对于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如果在立法中或司法解释中否定了情事变更原则,那么在实务中出现的不少类似案件将不能得到公正的处理,并会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或困惑。
    笔者认为,既然实践已有运用,与其由法官依职权来确定适用,不如在法律中做出明确规定,使法官有所遵循,以更有利于审判公正。何况我国已正式加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该公约第79条就规定有情事变更原则,为了更好履行条约义务应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另外,从公平与效率的观点来说,两者也是不可偏废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既要讲求效率也要讲求公平,情事变更原则就是法律公平的体现。因此笔者认为顺应时代的要求,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在立法上明确规定情事变更原则不仅是必须的而且是可行的,希望这一天早日到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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