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论文
金杜律师事务所· 史玉生 黄晓莉
关于我国侵权损害赔偿的立法或司法中是否采纳惩罚性赔偿原则,历来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笔者在日常办理的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业务中,也发现相当一部分境外客户对我国在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中是否采纳惩罚性赔偿比较关注。因此,笔者以相关立法为依据,并结合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谈一点粗浅的看法。
一、惩罚性赔偿的理论基础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源于英美法系国家,依据该制度,在因产品质量缺陷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案件中,法院除了判定侵权人给付补偿性的赔偿金外,还会判定其给付超过被侵权人实际损失的惩罚性赔偿金。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是对侵权人所为的恶劣行为予以制裁,并拟通过施加高额的赔偿金阻止侵权人在今后继续实施类似的行为。该制度与补偿性赔偿制度是建立在不同的理论基础上的,后者的出发点是认为损害赔偿制度所追求的目标应当是补偿性的,而非惩罚或预防性,即侵权人应弥补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其强调的是这种补偿应是“填平式”的,即通过补偿,使被侵权人的权利恢复到侵权行为未发生时。
二、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
(一)《民法通则》及其他相关部门法的规定
理论界普遍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17条至第119条确立了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即因侵权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建立在有实际损失或损害发生的基础上,并以该损失或损害为依据进行赔偿。大多数学者因此认为,惩罚性赔偿并没有被《民法通则》确立在我国损害赔偿的制度中。
其他的部门法,比如2000年修订的《产品质量法》承袭了《民法通则》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确立了损害的存在是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
鉴于本文主要是在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领域内讨论惩罚性赔偿的原则,对于其他部门法中有关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在此不一一列举。但是值得一提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法有关“增加一倍赔偿”的规定,笔者认为对消费者而言并不单纯是补偿性的。对此不少学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定了惩罚性赔偿的制度,并且是建立在合同法律关系之上的,而非因侵权行为所引起的损害赔偿。
(二)《商标法》、《专利法》和《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
具体到知识产权领域的各部门法,其就损害赔偿的规定如下:
《商标法》第56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专利法》第60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是否采纳惩罚性赔偿原则
《商标法》、《专利法》和《著作权法》针对各种侵权行为规定了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该计算方法相对于传统的损害赔偿理论而言有所突破,比如侵权人因侵权所得的非法利益和被侵权人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难以计算的,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轻重,判定一定数额的赔偿;或者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额。
实际上,惩罚性赔偿原则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领域中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在此情况下,人们对该原则便可能产生不同的理解。由于没有明确规定损失或损害的存在是侵权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很难得出在被侵权人没有损失的情况下,也能获得赔偿的结论。进而,被侵权人也不能像在惩罚性赔偿制度下一样从该类侵权行为的诉讼中获得一笔“额外收入”。但是,适用该三部法律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却可能导致一种结果:尽管被侵害人的经济损失无从查实,且侵权人尚无获利或获利很少,法院都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酌定赔偿额;或者在专利侵权中,按照专利许可费的倍数确定赔偿额(最终的赔偿额可能会高于被侵权人实际遭受的损失,并且也可能高于侵权人的非法获利)。这样,是否意味着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领域已采纳惩罚性赔偿原则了﹖
笔者认为,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的侵权损害赔偿,仍然遵循以全部赔偿为主的原则,有关的法律尚未建立起独立及完整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鉴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有别于其他侵犯人身或财产权利的行为。知识产权作为智力成果,其价值通常是在生产、销售或转让等动态过程中体现出来的,而一般的有形财产本身即体现了一定的价值。故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害往往需要一个过程才会显现出来,该等损害有时是潜在的和将来才发生的,可能是有形的,也可能是无形的,不能像侵犯一般财产权利那样通常直接且即时地表现为财产的毁损或灭失,或像侵犯人身权利主要表现为对医药费、护理费等直接损失的赔偿。故此,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可得利益进行赔偿对权利人而言就显得格外有意义了。
如上所述,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往往带有一定的潜在性和隐蔽性,有的甚至在诉讼过程中难以确定。另一方面,侵权人通过实施一定的侵权行为,有时候获得的利益不仅仅是其营业利润的增加,多数情况下其获得的利益也往往不能以金钱的形式表现出来,它常常是一笔无形资产,如良好声誉或品牌,在公众心目中的卓越形象,最终侵权人投入很少甚至根本不投入任何人力、物力或费用却达到了挤占一定市场份额的目的。因此,在知识产权的侵权领域,权利人可能同时遭受经济损失和其他诸多无形的损害,侵权人也可能获得除利润之外的其他利益。正是针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这种特点,《商标法》、《专利法》和《著作权法》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了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该计算方法考虑到了权利人不仅可能遭受经济损失,而且可能在客观上将承受各种潜在损害的情况。
认定损害事实的存在与确定赔偿金额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个过程。笔者认为,上述三部法律确定的是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是建立在损害已经客观存在的基础上,即客观上必须首先有损害事实的存在,然后才能依据该计算方法确定赔偿额。如果不存在损害,上述三部法律所确定的计算损害赔偿的方法也就没有用了。比如侵权人仅仅购买了注册商标标识,准备用于其产品上并进行销售,但还未流入市场。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商标权人并未实际遭受损失,法院至多可能判定侵权人停止侵权或赔礼道歉,而不会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此外,依据《商标法》、《专利法》和《著作权法》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在被侵权人的损失和/或损害和侵权人的非法获利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酌定赔偿额。有人据此认为,此项规定蕴涵着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可能。笔者认为,法律的这种规定同样仅仅是提供了一种确定赔偿数额所参照的标准,法院仍然需要认定损害事实的存在。当然,这种赔偿额确定方法的适用可能导致与适用惩罚性赔偿相同的结果,即侵权人所作的赔偿远远大于其获利,或原告获得的赔偿高于其可能遭受的实际损失和/或损害。尽管如此,也不能就此得出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领域采纳了惩罚性赔偿的原则,因为根据上述三部法律的规定,法院适用这种损害赔偿确定方法的前提是损害和获利均难以计算,其言外之意是仍然必须先认定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只不过是难以计算而已,而且只有在这样的基础上,法院才能根据具体侵权行为的情节轻重来酌定赔偿额。该种计算方法的理论基础仍然源于补偿性赔偿制度。
总之,笔者认为,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领域,我国尚未采纳惩罚性赔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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