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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视野下的消费者定位

2006-1-13 发布人:admin 作者:crazy_man123 人气: [打印] [评论]

消费者作为一种最为普遍的市场主体,已越来越引起社会各界的重视。现实中所出现的许多消费纠纷难题,多与消费者的定位有关。然而,法学界和司法界往往只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民法的角度来认识消费者的地位。们认为,在经济法的视野下,应当对消费者从多维度作全方位的定位。

  一、消费者的界定

  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居民。在实践中,消费者的界定需要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1、消费类型。经济学中的“消费”,有生产消费与生活消费之分。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一般只限于生活消费[1],即满足个人或家庭生活需要的消费。在现实中,生产消费与生活消费有时发生交叉现象,如公民购买小轿车往往兼有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双重用途。国现阶段,居民购买小轿车纯粹用于生活消费的并不普遍,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升,私人小轿车用于生活消费的程度会不断提高,目前在某些经济发达地区私人小轿车主要或专门用于生活消费的现象已较为多见。们认为,将购买小轿车的居民不作为消费者看待,虽然在目前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从长远看应当将其视为消费者;还应当注意到,国外轿车行业中的“召回制度”主要是从消费者保护的角度来设置的,国也有了一些实践。从这种趋势看,也有必要将购买小轿车的居民作为消费者来看待,特别是在有证据证明小轿车主要或专门用于生活消费时更应如此。

  2、消费主体。生活消费有个人(家庭)消费与单位消费(又称集团消费)之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只限于个人(家庭)消费。单位消费虽然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但最终要通过个人消费行为来实现。因而,现实中的个人消费与单位消费有时易于混淆。例如:(1)某职工因公出差期间接受客运和食宿服务,其费用由所在单位报销;(2)某单位购买一批生活消费品用于会议和客人招待;(3)某单位举行一次职工游艺活动,购买一批生活消费品作为奖品发给游艺活动中的获奖者;(4)某单位安排符合一定条件的部分职工,委托某旅行社组团旅游,其费用在该单位福利费中开支;(5)某单位在春节前用福利费购买一批生活消费品,分发给全体职工。

  鉴于上述情形,们认为,在区分个人消费与单位消费时应当明确下述几点:(1)消费名义和用途。以单位名义并用于单位事务的消费,应属于单位消费,否则属于个人消费。(2)公费消费与自费消费。由单位付费的消费应为单位消费,由个人付费的消费为个人消费。(3)集体福利和个人福利。职工福利有集体福利与个人福利之分,前者只能为职工集体享受,不能由职工个人单独和排他地享受,不属于职工个人的福利收入;后者则量化分配到个人,为具备条件的职工个人享有,属于职工个人的福利收入。对于作为职工个人福利收入的生活消费品而言,其消费者应当是个人;而对于作为职工集体福利的生活消费品而言,其消费者应当是单位。(4)单位代理个人与个人代理单位。在职工个人与单位之间就生活消费品的购买和使用有代理关系的场合,职工个人代理单位的,应属于单位消费;单位代理职工个人的,应属于个人消费。基于以上的上述认识,上述第(1)、(2)、(3)种情形属于单位消费,而上述第(4)、(5)种情形则属于个人消费。

  3、消费客体。又称消费品,根据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是指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服务”是具有商品属性的服务,将其与“商品”并列是不妥当的,而应当将这里的“商品和服务”改称为“具有商品属性的产品和服务”。只有在购买、使用的产品和接受的服务属于消费品的情况下,其购买、使用、接受者(以下简称购买者)才可认定为消费者。除了用途上的生活消费属性外,消费品还以商品属性作为其基本属性,不具有商品属性的产品和服务,就不能认定为消费品。实践中,从有无商品属性上界定消费品与非消费品,应当明确以下几点:(1)有偿与无偿。消费品具有商品属性的基本标志,凡无偿取得的产品和服务,都不具有商品属性,其取得者就不是消费者。现实中常见消费者取得的产品或服务貌假无偿品,实际上是有偿品的现象。例如,经营者在销售产品或服务时的附赠品,以及在销售产品时附随的售后服务,虽然在形式上未另行收费,实质上仍包含在所购买的产品或服务的价格之中,应当属于有偿品。(2)商品与福利。现实中有些消费品兼有商品属性和福利属性,例如医疗保险消费品、经济实用房(或称福利房)、公营教育服务等,虽然有别于商业性医疗消费品、商品房、私营教育服务,但仍然是有偿品而非无偿品,应当作为消费品。例如,2000年6月,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会针对澧县人大常委会的请示报告所作的正式答复中指出,医疗卫生服务属于非生产性的有偿服务,医疗消费是属于接受服务的生活消费,应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是实施该法的地方性法规,当然适用医疗服务造成的就诊人人身损害赔偿。又如,《浙江省实施〈消费权权益保护法〉办法》(2000年10月)规定,患者就是消费者。

  4、消费动机。此即购买消费品时的个人生活消费动机的简称。司法实践中,对于“王海”是否是消费者的问题,亦即为了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双倍索赔而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所发生的分歧,实质上就是关于消费者构成要件中应否含有消费动机的分歧。如果认为消费动机是消费者的构成要件之一,“王海”就不属于消费者,否则就属于消费者。们认为,消费动机不应成为消费者的构成要件。这是因为:(1)在购买消费品时,购买者对销售者无告知购买动机(消费动机或其他动机)的义务,销售者也无权要求购买告知购买动机。这说明法律没有将购买动机纳入规范的对象,而只是规范购买行为。(2)销售者既然无权要求购买者告知购买动机,那么在购买者未告知购买动机的情况下,只是凭经验和习惯对购买动机作主观判断。一般说来,只要是发生在零售环节的零星购买,就会被销售者判断为有消费动机,从而将购买者视为消费者。正因为销售者将购买者视为消费者,才可能依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信息不对称的常规,敢于欺诈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所以规定对经营者欺诈消费者适用双倍赔款,其目的在于形成经营者在知道购买者是消费者时也不敢凭借其信息优势欺诈消费者的秩序。因此,只要符合经营者将购买者视为消费者的常规(或者说经营者知道或应当知道购买者是消费者),存在经营者将购买者视为消费者而予以欺诈的事实,法律上就应当将购买者认定为消费者,而不论其有无消费动机。如果将消费动机作为消费者的构成要件,那就与常规不符,实际上是对消费者的苛求而对经营者欺诈的放纵。(3)“知假买假”进而双倍索赔,是一种对经营者有威慑力的社会监督行为,将“知假买假”者作为消费者,有利于加强对经营者的社会监督和增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经营者的威慑力,有利于减少和消除经营者欺诈消费者的现象。特别是在当前,由于对市场的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不力,以致假冒伪劣产品泛滥、商业欺诈成风的情势下,将“知假买假”者作为消费者,其积极的社会效果更为明显。那种认为“知假买假”者实质上是对消费者权利滥用的观点,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宗旨是背道而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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