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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的重心定位

2006-1-13 发布人:admin 作者:crazy_man123 人气: [打印] [评论]

 内容提要:本文通过对近代法以自由权为重心和现代法以社会权为重心的深刻反思,提出当代中国法律体系应当奉行发展权为本位,并应以发展权精神重塑法的理念,将发展权提升为宪法人权,创制发展权基本法。

  关 键 词:法律体系,发展权,人权,法律本位

  法律体系构建的根本前提在于如何科学而准确地进行法的重心定位。法的重心即法的本位、法的基点或基本法律价值取向,旨在阐明作为法律核心价值理念和目标的人权定位导向及其具体形式。它不仅制约着法律体系的内在结构和逻辑关联,更是事关法律的发展方向和生命活力。一旦重心定位发生了偏差和倾斜,势必牵一发而动全身,使法律陷入到“恶法”的泥潭。所以,既联系法律发展的历史、又紧密契合当代中国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发展的现状与未来走势,找准法之重心已成为当务之急。本人认为,生存权和发展权是人权体系中的两项基本人权,法律在对自由权、社会权形式给予一如既往保障的前提下,应逐步使法的重心向发展权移转并最终定位于发展权,奉行发展权本位。

  一、法律重心定位的历史反思

  权利本位是近、现代法的基本特征。尽管人权始终是法的价值基点,但由于人权是一个开放的发展的概念,所以,在法律发展的不同阶段,其对人权的不同形式所给予的关注和重视程度是不相同的。在反封建专(论文库)制和倡市场经济的近代社会,形成了以自由主义为核心的法治观。17、18世纪的法律所奉行的是以个人自由权为核心的权利本位观。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现代市场经济替代近代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其重心便由传统的个人自由权转移到以社会利益为内容的“社会权”。社会权在法律价值上优于自由权,因为,自由权以意思自由和行为自由为价值取向,追求法律形式上的平等,形式“平等是自由得以成立并展开的基础或者说前提性条件”。但也随之带来了一系列矛盾,随着经济危机的频频爆发,失业率直线上升,造就了大量的贫困者和层出不穷的社会矛盾。究其法理实质,自由与形式平等的共生已由和谐一致退化到相互对立,形式平等从纯粹抽象的法律人格意义上讲求主体在社会准入资格上的平等,而对主体是否具备实际的能力和条件进入市场社会却置若望罔闻。所以,形式上的平等已成为绝大多数弱者平等权利的羁绊,无法适应对权利加以真实保障的需要。于是,有必要对形式平等意义上的自由权法律制度加以修正与重构,以实质平等的法律机制来解决形式平等的自由权法律制度无法消除的矛盾与社会问题。在法律中首先登场的便是对经济自由的限制和对社会权利保障的法律,包括限制契约自由和对个人自由经济行为课以赋税之类的社会义务以及对饱受自由经济危机之苦的失业、贫困者施以最低工资标准、住房、医疗、劳动等社会保障,这类基本人权正是社会权兴起的表现,而正是社会权的法律化与实在化,才使得徒有平等的形式而无正义、公平之实质的社会现实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改善,开始了从形式上的自由平等转向实质上的自由平等的艰难历程。

  当然,社会权的出现并没有整体地推进实质上的正义,因为社会权自身固然对于纠正形式上的自由平等所引发的顽症具有一定的疗效,但效果并非最佳,难以治愈形式平等造成的后患,特别是对由于自由竞争和跨国垄断所造成的殖民掠夺等全球问题,更是无能为力、难以应付。对此,们不可能从社会权之法律本位重新回到自由权本位的老路,也不可能指望在完全被个人之间的单个平等所桎梏的社会权法律框架内加以解决,而必须把思维的视角转向旨在超越个人主义或社会团体主义而谋求社会整体的全面发展的发展权之上。

  总之,近代法律的自由权重心和现代法律的社会权价值优位取向,对普遍地尊重人类尊严、维护人类的自由平等权利、保障人类的生存与基本需求的满足起到了历史进步作用。然而,随着人类相互依存性的日益加强和国际社会关系复杂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其所具有的局限性逐步显现出来,并且呈现不断加强的趋势。如果说自由权的法律制度重在实现人的政治解放,社会权的法律制度重在实现人的经济价值,那么,发展权的法律重心定位则包容了实现人的政治价值与经济价值的双重功能,既强调人的自由发展,更强调人的平等发展;既保护个人权利,又不否认社会利益,具有价值的优位性、外延的综合性和功能的统摄性。发展权与生存权应当成为法律在未来发展进程中的优先选择。

  二、现代法重心定位之偏差

  社会权在当代社会的局限性是多层次的。随着人类相互依存性的日益加强和国际社会关系复杂化程度的不断提高,特别是当生存与发展成为全人类所面临的两大根本问题,可持续发展问题对人类提出了越来越严峻的挑战时,其所固有的缺陷日益突出。具体地说,其缺陷表现在:其一,它片面强调经济发展,即为人类的生存谋求物质资料,将发展等同于增长,使生存与发展混为一谈,对经济因素以外的其他社会要素和项目的发展并没引起足够的重视。其二,着重突出人类当前的生存尤其是生理意义上的生存需要,对人类与人类的生存环境、人与自然的紧密关联认识不够甚至认识不清,以人类中心主义作为法律秩序的根本宗旨,甚至以牺牲环境、自然为代价来谋求人类的生存。其三,立基于当代人需要的满足,对人类持续不断地发展重视不够。特别是对自然资源的过度开发和人类共同财产的毁灭性利用、对人类的后代和未来的生存与发展的漠视,是社会权法律系统自身所难以克服的又一局限性,因为它只着眼于人的现实,无法立足于未来。其四,单纯地强调人的个体的生存,忽视人的个体与人的集体的共生共荣。尽管西方社会权理论及其法定化注意到了人的个体离不开社会,强调社会对个人利益的干预与保护,但它主要是从国家对个人利益进行平衡与干涉的角度来强调对个人人权的保障,以此为理论渊源的社会权在本质上不是要肯定集体的人权、而是以个人人权为依托的,只承认个人是人权的唯一主体、否定人权的集体存在形式。最后,社会权虽然在客观上满足了市民社会的弱者的生存需要,似乎为劫富济贫而大行其道,但在法律本质和立法初衷上却不过是市民国家为了消解因自由权法律本位造成的经济危机与社会矛盾,恢复和固化西方市场经济秩序和既存社会秩序,为资本的自由和有产者的财产自由权利提供新的法律形式。对此,日本学者内野正幸曾以最先确认社会权的德国《魏玛宪法》为背景作了精辟描述,指出社会权在该宪法中得以规定的过程实质上并非如人们所想象的那般美妙,在1919年2月21日提交给制宪会议的政(论文库)府确定草案中,有关社会权方面的宪法条款及所涉内容相当稀少,当时的社会主义者并未提出相关宪法草案,相反,具有保守主义倾向的法国学者胡果??普鲁斯的个人草案中却包含了丰富的社会权内容。当制宪会议审议宪法草案时,要求写入社会权规定的议员,几乎全是占据支配地位的背向民众的社会化要求而完全倾向于政权方面的社民党、中间派势力的中央党和民主党,而且当宪法委员会审议宪法草案时,保守性的国家人民党议员也提出了同样的要求。可见,社会权入宪的本意并不在于实现人民之生存权,而在于缓解矛盾、提升社会购买力,为社会经济运行提供劳动者进而增进经济的复苏。而从社会权立法的发展与展开来看,也具有同样的目的,1929年开始的世界经济大恐慌带来了社会权立法的兴盛,美国罗斯福新政实为以社会权立法为内容的一场法律变革运动,然而, “即使单举社会保障法的制定过程来看,劳动大众从始至终都是处于消极地位的,而不是积极性的主体” .究其实质,是由社会权本身所具有的新自由主义特质所决定的,它不是对个人自由的背离,不是要对社会主体的整体生活实行完全的保护主义,而是以个人价值的尊重为已任,只是“在消除那些社会弊病、恢复市民的自由和权利这样的限度上,国家才助市民们一臂之力。这一点,乃是从个人主义性质侧面之自由主义中引导出来的理所当然的结论” .所以,不超越个人自由主义而进于人的个体与集合体相互结合与渗透的理论领域,便无法克服社会权所具有的局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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