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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外资立法的不足与完善

2006-1-13 发布人:admin 作者:crazy_man123 人气: [打印] [评论]

【内容提要】文章从国外资立法的现状出发,分析了国目前外资立法的不足之处,特别是指出现行立法与国际法制的矛盾性,这种状况对国即将加入WTO是不利的。针对以上不足,提出了完善外资法的建议和观点:坚持科学立法,增强法律之间的协调性,加强外资法律的整理编纂工作,弱化税收优惠在投资环境中的作用,特别是修改现行法律中与WTO协定的不符之处,使之与国际法制相一致,促进国外资法律与国际法制接轨。
  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世界经济已逐渐向全球一体化发展,世界各国的经济依赖性增强、渗透性加剧。国际投资对世界经济的发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每个国家经济的发展都离不开外国资本的支持,同时本国的资本又渗透到其他各国的经济中,对特定国家来说,每个国家都离不开资本输入和资本输出。中国作为世界的一员,经济要发展,社会要进步,就离不开引进外资和输出资本,而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引进外资对中国当前的发展更为重要。要引进和利用外资,们首先要完善国外资立法,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本文试从国外资立法出发,剖析其不足,提出使其完善之建议。
  一
  自1979年以来,国相继制订颁布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等一批外资法规达60多种,运用法律手段来调整和管理外国投资。到目前为止,国外资法已形成一个由各种专项立法及相关的单行法律、法规相互联系的外国投资法体系。
  纵观国的外资法,在这近20年的实施过程中,确实得到了发展,并不断走向完备成熟,在鼓励和保护外资中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仍有很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归纳起来,主要有如下不足:
  (一)缺乏系统性
  从立法主体来看,国外资立法叠床架屋,既有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如各种单行立法,又有行政法规如各种单行法律的实施细则或条例,还有国务院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以及各种各样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甚至还有尚未向社会公布的内部规定。这些立法文件多而散,且颁布的机关、年限、效力范围各不相同,显得零乱。
  从法律名称来看,国外资立法也是庞杂繁多,如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立法律的名称就有法、条例、规定、决议、办法、方案等。行政法规所用的名称很多,如条例、规定、决定、办法、通知、规划、细则、意见等。更有甚者,同类法律名称能派生出多种名称,如“规定”可以衍生出暂行规定、试行规定、若干规定、补充规定等。地方性法规的名称更是五花八门。这些名称令外商目不暇接,难以了解,无所适从。
  (二)过于原则性
  在一些外资立法中,法律条文含糊不清,模棱两可,内容过于抽象笼统。仅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中,就可发现像“一般应”、“一般不”、“需要时”、“必要时”、“特殊情况下”、“原则上”等各种空洞之词,其结果造成理解不一,甚至各取所需,争论不休;同时也给中央和地方执行机构进行广泛解释留有余地,从而导致对同样的行为缺乏统一对待的不合理现象时有发生。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5条规定:“合营企业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执行及其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国的法律”。对此条文,中方根据该条例14条规定:“合营企业合同的附件与合营企业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认为作为附件的《技术转让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等都适用中国法律。而外商则认为此类附件是合营企业批准成立后双方订立的合同,不同于合营企业合同,因此不能一律适用中国的法律。如当事人未选择所适用的法律,则要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立应适用的法律。因法律规定不明确,中方有时只得让步。
  (三)严重的滞后性
  国正处于新旧体制的转轨时期,新的问题和矛盾不断出现,由于忽视矛盾的客观存在,片面强调法律的稳定性,导致国对外资法律法规的整理编纂工作重视不够,一些早已适应不了形势发展的规定没有及时修改和废止。另一方面,国外资立法缺门太多,法律规范与应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脱节。许多投资关系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在相对失控的情况下,往往产生盲目引进,产销不对路,投资效益差等一系列问题。特别是专门的、系列的、全面的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保护法等重要法律尚未出台,侵犯外国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极大挫伤了外商来华投资的积极性。[1]
  (四)税收优惠使用的广泛性
  国外资法中含有大量的税收优惠规定,比如:限定区域和产业项目的减税优惠,限定行业、项目的减免税优惠,再投资退税的优惠,对间接投资所得的减免税优惠,关税方面的优惠等等。必须肯定,税收优惠制度具有鼓励外国投资、引导外资流向的重要作用。事实证明,税收优惠制度对国引进外资,发展经济起了不可估量的作用,但是改革开放20年了,们在外资法中对税收优惠仍然规定得很广泛,势必会造成内外资的差别待遇,不利于公平竞争。
  (五)立法本位的过时性
  国现行外资立法以企业组织为本位,基本的外资法律就是三大外商投资企业法,主要内容包括企业的设立、组织形式、资本与出资、董事会及经营管理、财务会计、解散清算等。
  随着国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化,以企业组织为本位已过时了,其原因如下。
  第一,以企业组织为本位进行外资立法,注重投资主体的国籍,并以投资主体的国籍为界定三资企业的准绳,容易造成“假外资”现象。如一家国内企业,在国外设立一家子公司,然后将资金注入国内,兴办三资企业,甚至以国内母企业为合作伙伴,以取得国家对三资企业的各种优惠待遇。第二,以企业组织为本位进行外资立法,使得国存在内资、外资两套企业法律体系。随着国企业法制的完善,尤其是《公司法》的施行,造成两套法制重复颇多。第三,以企业组织为本位的外资立法,带有许多限制性因素,比如中方投资主体、企业组织形式等方面的限制。这些限制,随着实际情况的发展变化,其对利用外资的保险作用已属多余,相反,束缚了进一步利用外资的手脚。
  (六)与国际法制的矛盾性
  这种矛盾性是随着国际法制的发展而产生的。乌拉圭回合谈判经过长达6年的激烈争论,南北双方最终达成了妥协,其产物是《乌拉圭回合最终文件草案》,而TRIMS决定便是其产物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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